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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7.10.25.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1180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古蹟管理維護之權責)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 (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 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 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 、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 第二十三條(古蹟管理維護之事項)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私有古蹟等建築管理維護經費之補助)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 定。

  •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維護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古蹟概況。 二、管理維護組織及運作。 三、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四、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五、防盜、防災、保險。 六、緊急應變計畫。 七、其他管理維護之必要事項。 古蹟類型特殊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擇前項各款必要者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古蹟指定公告後六個月內,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前二項管理維護計畫,並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理維護計畫除有重大事項發生應立即檢討外,每五年應至少檢討一次。

  •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管理維護,準用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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