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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7.11.02.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12279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 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六條(為利古蹟等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不受相關法規限制)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 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四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 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外,應基於該文化資產保存目標與基地環 境致災風險分析,提出因應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因應計畫內容如下: 一、文化資產之特性、再利用適宜性分析。 二、土地使用之因應措施。 三、建築管理、消防安全之因應措施。 四、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五、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

  •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因應計畫,應會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之土 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得排除部分或全部現行法令之適用;其因公共安全之使用有特別條件限制者, 應加註之,並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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