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文化部 107.12.10.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13786號
中央法規
- 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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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定期普查及接受提報)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 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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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係指主管機關 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應於六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下列決議之 一: 一、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 二、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 三、解除列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