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文化部 108.01.11.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0588號
中央法規
- 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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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義務)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 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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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範圍,主管機關得就各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四周之地籍、街廓、紋理等條件認定之。 前項範圍至少應包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定著土地鄰接、隔道路鄰接之 建築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