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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8.01.14. 文授資局物字第108300066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縣(市)自治事項)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 第四十六條(考古遺址之分類及公告,以及滅失、減損或增加價值之準用規定)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 )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八條(各項工程計畫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
    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 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 依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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