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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8.02.20.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1894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文化資產之定義)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 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 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 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 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 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 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 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 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 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 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 第一百十一條(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蹟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之處置)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 、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其屬應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 、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 念物者及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 第七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經指定為古蹟者。 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滅失者。 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價值之原因者。

  • 第八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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