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8.02.22.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1957號
中央法規
- 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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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為利古蹟等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不受相關法規限制)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 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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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義務)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 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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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贊助經費)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 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 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 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 不得移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