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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8.02.25.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2095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建造)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 之修理或變更者。

  • 第十五條(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 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 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興建完竣逾五十年公有建造物處分前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程序如下: 一、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建造物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 應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評估作業。 二、主管機關於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 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綜合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 三、主管機關應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並據該報告之建 議,以定是否啟動文化資產列冊追蹤、指定登錄審查程序或為其他適宜之列管措施。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 。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結果,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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