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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8.03.18.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284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定期普查及接受提報)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 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十七條(古蹟之審查指定及公告)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 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 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 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十八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審查登錄及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 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 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聚落建築群之審查登錄及公告)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 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 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三十五條(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等建築之保存及維護)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 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保存 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 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四款函報備查,應填具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 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圖說,應套繪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函報備查,應填具聚落建築群清冊,載明下列 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 二、地區發展、沿革現況及整體特色。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區域範圍界定及面積。 五、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函報備查,應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 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圖說,應套繪於地藉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古蹟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界線。 二、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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