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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8.04.01.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3439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審議會之組成)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 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 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 第九條
    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 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 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前二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 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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