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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8.04.10. 文資蹟字第1083003857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古蹟之保存原則、修復之程序及再利用)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 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 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 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階段,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關人員。該 人員於施工期間,並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前項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下列實務工程經驗: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累積四年以上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修復或再利 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國定古蹟:累積四年以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 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三、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 第十九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依下列規定準用本辦法: 一、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得不予準用。 二、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視個案認有必要者,應予準用。 三、本辦法除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規定,均應予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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