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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8.05.02. 文資蹟字第108300473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定期普查及接受提報)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 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十五條(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 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 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 第三十三條(發見具古蹟等建築價值建造物之通知義務)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 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三十五條(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等建築之保存及維護)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 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保存 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 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五十七條(發見疑似考古遺址通報之義務)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 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 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 第五十八條(各項工程計畫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
    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 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 依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七十七條(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 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八十八條(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通知義務)
    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 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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