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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8.05.14.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5119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五條(行政處分之方式)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 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 第一百條(行政處分之通知)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一百十條(行政處分之效力)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 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 ,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

  • 第二十條(暫定古蹟)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 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零三條(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 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 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 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 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處分相對人,並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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