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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8.06.06. 文資物字第1083006132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三條(具考古遺址價值者內容及範圍之列冊追蹤)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 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六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四十七條(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
    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第四十八條(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之訂定)
    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 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其空間範圍涵蓋經列冊之考古遺址者,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學 者專家,進行考古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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