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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8.07.01. 文授資局物字第1083006981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考古遺址之分類及公告,以及滅失、減損或增加價值之準用規定)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 )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七條(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
    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第四十八條(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之訂定)
    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 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七條(發見疑似考古遺址通報之義務)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 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 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 第八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其空間範圍涵蓋經列冊之考古遺址者,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學 者專家,進行考古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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