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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8.07.09.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727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管理不當之處置)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 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 第四十一條(古蹟容積之移轉)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 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 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 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 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 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 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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