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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8.07.12.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747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定期普查及接受提報)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 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十七條(古蹟之審查指定及公告)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 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 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 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十八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審查登錄及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 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 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聚落建築群之審查登錄及公告)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 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 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 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 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 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 等價值進行評估。 前項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 別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

  •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係指主管機關 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應於六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下列決議之 一: 一、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 二、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 三、解除列冊。

  • 第九條
    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 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 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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