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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8.10.01.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1056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 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第十四條(定期普查及接受提報)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 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 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審查 : 一、現場勘查或訪查。 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 個人或團體提報前項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以書 面載明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提報對象之內容及範圍。 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現 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三日寄發。 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列冊追蹤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者,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經第一項審查決定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列冊追蹤計畫,並定期訪視。 縣主管機關從事第一項普查,鄉(鎮、市)公所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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