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8.12.02.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1298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十條(行政裁量之界限)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 第二十六條(為利古蹟等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不受相關法規限制)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 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一百零六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 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 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 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 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 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 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 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 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 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