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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8.12.11. 文資物字第1083013419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六條(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 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 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 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 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 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 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 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 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 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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