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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8.12.18.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13641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七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一百十八條(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第一百二十五條(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 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第十七條(古蹟之審查指定及公告)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 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 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 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十八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審查登錄及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 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 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百十三條(判決之確定力)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 第二百十六條(判決之拘束力)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 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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