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9.01.14.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0541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建造)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 之修理或變更者。

  • 第七十三條(使用程序)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

  • 第十五條(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 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 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以下併稱建造物),處分前應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其評估程序如下 : 一、建造物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評估作業。 二、主管機關於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 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 三、主管機關應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並依該報告之建 議,決定是否啟動文化資產列冊追蹤、指定登錄審查程序或為其他適宜之列管措施。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 。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結果,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主管機關於辦理第一項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程序,得就個案實際情況評估,併同本法第十四條 、第六十條所定程序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