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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9.03.03.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2296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義務)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 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 第三十八條(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等事項進行審查)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 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 、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 第三十九條(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 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 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 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權益,主管機關除 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 第四十條(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程序)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 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 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獎勵或補助措施。 第一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以古蹟定著土地所在街廓及隔都市計畫道路之相 鄰街廓為範圍。 前項範圍,主管機關得就街廓型態、地籍現況、環境景觀或所在地都市計畫相關規定,進行 必要之調整。 第一項所稱街廓,指以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及永久性空地圍成之土地。

  • 第六條
    第二條第四款體制建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建議。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提出必要規定事項、土地使 用管制及獎勵措施之建議。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提出古蹟定著土地周邊範圍及緩衝地區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建築及景 觀規範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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