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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9.03.18. 文資物字第109300302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協議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附前項第五款規定 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第五十條(考古遺址之容積移轉)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 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 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 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 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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