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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9.04.15.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40121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主管機關(一))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 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 定之。

  • 第十五條(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 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 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以下併稱建造物),處分前應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其評估程序如下 : 一、建造物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評估作業。 二、主管機關於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 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 三、主管機關應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並依該報告之建 議,決定是否啟動文化資產列冊追蹤、指定登錄審查程序或為其他適宜之列管措施。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 。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結果,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主管機關於辦理第一項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程序,得就個案實際情況評估,併同本法第十四條 、第六十條所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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