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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9.05.12. 文授資局綜字第1093005376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下列地區應辦理都市設計,納入細部計畫: 一、新市鎮。 二、新市區建設地區:都市中心、副都市中心、實施大規模整體開發之新市區。 三、舊市區更新地區。 四、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物之周圍地區。 五、位於高速鐵路、高速公路及區域計畫指定景觀道路二側一公里範圍內之地區。 六、其他經主要計畫指定應辦理都市設計之地區。 都市設計之內容視實際需要,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其綠化、保水事項。 二、人行空間、步道或自行車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 三、交通運輸系統、汽車、機車與自行車之停車空間及出入動線配置事項。 四、建築基地細分規模及地下室開挖之限制事項。 五、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風格、綠建材及水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項。 六、環境保護設施及資源再利用設施配置事項。 七、景觀計畫。 八、防災、救災空間及設施配置事項。 九、管理維護計畫。

  • 第三十八條(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等事項進行審查)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 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 、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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