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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09.11.10. 臺教授體部字第1090033462B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練任職至學年度終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 續任職已達六個月或因案停聘准予復聘人員在考核年度內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以上者,另予 成績考核。其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併計年資參加考核: 一、轉任其他學校年資未中斷,經前任職學校提供任職情形。 二、服役期滿退伍,在規定期間返回原校復職,經服役單位提供服役情形。 教練依法服兵役,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服役情形作 為成績考核之參考。但不發給考核獎金。 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或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者,其借調或 培訓期間,合於參加成績考核之規定者,應併同原學校在職人員列冊辦理,並以借調或培訓 期間之表現,作為成績考核之參考。 第一項另予成績考核,應於學年度終了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 得隨時辦理。

  • 第二十六條
    各級學校教練之成績考核,應按訓練指導情形、品德、專業知能、專項運動推廣情形、行政 配合、獎懲及勤惰之紀錄,依下列項目辦理之: 一、訓練指導情形: (一)推動及發展學校運動選手之培訓。 (二)規劃並執行非上課期間之選手運動訓練。 (三)專業倫理、運動精神、品德教育、選手心理、選手課業、選手生活與生涯輔導及 運動傷害防護與保健之執行。 二、品德: (一)學校紀律及教育人員相關法規之遵守。 (二)校內外行為表現。 (三)團隊氣氛之營造。 (四)待人處事與選手及家長之認同度。 (五)言行操守。 三、專業知能: (一)進修之參加。 (二)教練知能有關之論著。 (三)教練有關研討會或研習會之參加。 四、專項運動推廣情形: (一)學生畢業後繼續從事專項運動銜接之輔導。 (二)學校專項運動社團組成與運作之協助及專項運動之支援。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推動每週一百五十分鐘體育課程以外 體育活動之協助。 五、行政配合: (一)學校運動訓練業務及相關活動之配合。 (二)接受學校就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協助之指派。 (三)學校運動選手培訓行政業務之支援。 六、獎懲及勤惰: (一)獎懲紀錄。 (二)服勤紀錄。 前項各款之配分,除第一款占百分之五十外,其餘各款各占百分之十,總分為一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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