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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09.11.11. 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教師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 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 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 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 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 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第十五條(教師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 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第十六條(教師聘任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情形)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 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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