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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09.12.18. 文藝字第109304968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公有建築物)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 第九條(建造)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 變更者。

  • 第二十八條(建築執照種類)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 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 第九條(建築物及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 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 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 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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