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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10.04.29. 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31056B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條(教師資格檢定之辦理)
    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 (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 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考生之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酌予補助之。 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條件與選擇、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 、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本法施行前之教師資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 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 實習,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 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 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二條(本法施行後之教師資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 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 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 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由依海外臺 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及經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聘任之教 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 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第一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第二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 幼兒園與前項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之條件與選擇、輔導、實習輔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 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定之;其名單除僑民學校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成績評定,其內容、程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四十一條(幼托整合前持續任職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得替代五歲至入國小前幼兒班級教師之規定)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 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 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 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 保員,且繼續任職。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繼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 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 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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