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文化部 110.06.15. 文藝字第1103015435號
中央法規
-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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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 設置計畫。 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 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 應由文化部之審議會負責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