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11.03.10. 文藝字第1113006623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九條(例外規定)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八條(公有文化資產)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 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 第十五條
    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 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 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 藝術管理維護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 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 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 ,應予獎勵。 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有建築物:為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政府機關(構)、行 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 建築物及具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重大公共工程:計畫預算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行政法人、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 興辦之公共工程。但不包含搶險、搶修等具緊急、臨時性質之公共工 程。 三、興辦機關(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 程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 四、公共藝術:指設置或陳列於公共空間之繪畫、工藝美術、雕塑及其他 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平面或立體藝術創作。 五、建築物及公共工程造價:指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品管費 、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材料檢驗費、承包商管理費 及利潤、營業稅等。 六、公共藝術之辦理,得鼓勵納入傳統工藝美術或傳統文化元素。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經費運用範圍應與文化藝術 相關,除可運用於公共藝術之辦理、管理維護外,至少四分之一經費優先 統籌運用於傳統工藝美術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

  • 第五條
    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如因具特殊事由得免辦理公共藝術,或辦理公 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應由興辦機關(構) 提送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將全部或剩餘經費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設立 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其經費運用範圍 應與文化藝術相關,除可運用於公共藝術之辦理、管理維護外,至少四分 之一經費優先統籌運用於傳統工藝美術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 前項建築物或公共工程全部或部分經費,屬中央部會編列預算補助者,興 辦機關(構)應按所占比例,自未達百分之一之公共藝術經費餘款提撥相 同比例至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其餘經費再繳入地 方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一項所稱特殊事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文化資產相關工程。 二、工程性質不適宜辦理公共藝術。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仍無法尋覓合適地點辦理公共藝術者。 四、其他經審議會同意情事。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構)得逕行 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得經審議會同意納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設立之基金或專戶。 第一項及前項辦理結果,應報請審議機關備查。

  •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送審議會審議通過者,仍依修正 前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遴聘之審議會委員,得續聘至其任期結束為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