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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10.06.07. 文授資局物字第1103005957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內,經指定為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 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 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劃定、編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 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土地建築使用。送出基地 共有人以應有部分辦理者,亦同。 本辦法所稱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 所得之積數。

  • 第四十九條(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之劃定等)
    為維護考古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並依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 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 之。

  • 第五十條(考古遺址之容積移轉)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 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 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 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 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 第九十八條(獎勵或補助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 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 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 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 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 第九十九條(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減免)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 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第一百條(因繼承移轉免徵遺產稅)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 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考古遺址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 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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