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10.09.16. 文資綜字第1103010062號
中央法規
- 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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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為利古蹟等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不受相關法規限制)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 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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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為處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事項,就建築管理、土地使用 及消防安全等事項,其相關法令之適用,由主管機關會同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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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及之土地或建築物,與當地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得請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 之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相關規 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或土地變更編定。 前項變更期間,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得先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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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 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外,應基於該文化資產保存目標與基地環 境致災風險分析,提出因應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因應計畫內容如下: 一、文化資產之特性、再利用適宜性分析。 二、土地使用之因應措施。 三、建築管理、消防安全之因應措施。 四、結構與構造安全及承載量之分析。 五、其他使用管理之限制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