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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文化部 110.12.20. 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14201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義務)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 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 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之訂定程序)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 。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 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等事項進行審查)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 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 、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 第三十九條(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
    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 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 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 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 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權益,主管機關除 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 第四十一條(古蹟容積之移轉)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 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 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 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 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 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 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 第四十二條(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之申請限制)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 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 第五十七條(發見疑似考古遺址通報之義務)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 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 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 第六條
    第二條第四款體制建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建議。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提出必要規定事項、土地使 用管制及獎勵措施之建議。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提出古蹟定著土地周邊範圍及緩衝地區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建築及景 觀規範之建議。

  • 第十四條
    為保全群聚古蹟及整體周邊環境景觀,避免對同一地區重複訂定古蹟保存計畫,古蹟及其鄰 近古蹟得合併辦理古蹟保存計畫之擬定、變更、撤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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