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教育部82.11.30. 臺(82)人字第066972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務人員俸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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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加給種類)
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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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換敘)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 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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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本俸年功俸之晉敘)
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 等俸級內晉敘。
-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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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現職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 ,高資可以低採。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 不得重複採計。其因法規限制無法依原俸(薪)級逕予核敘相當俸級,須依其所具任用資 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時,前曾經採計作為基本年資或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