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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91.11.27. (91) 臺總 (一)字第9117787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 第二十五條(管理機關之保養整修義務)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 ,不得毀損、棄置。

  • 第二十八條(對公用財產處分收益之限制)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 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二條(公用財產之使用)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 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管理機關善為 規劃,有效運用。

  • 第四十條(非公用財產之供短期借用)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 用,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如屬土地,並不得供 建築使用。 前項借用手續,應由需用機關徵得管理機關同意為之,並通知財政部。

  •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 或利用。 本法第二十八條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 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理機關依計 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 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有關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 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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