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95.02.03. 臺高通字第0950008104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就學費用優待及優待期限)
    軍公教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全額公費優待;因病 或意外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半額公費優待;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 卹金之遺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得予減免學雜費之優待。 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期間為限。

  • 第八條(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
    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 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 第九條(年撫卹金之給與期限)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遺族如係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 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