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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5.06.16. 文中二字第0951052094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 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區內可建築基 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 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 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 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 第四條(主管機關(一))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 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 定之。

  • 第三十三條(發見具古蹟等建築價值建造物之通知義務)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 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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