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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5.07.12. 文壹字第095110238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 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 第八條(公有文化資產)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 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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