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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96.02.15. 體委設字第0960003317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通訊或訪問交易之解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 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 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 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 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 第四十七條(消費訴訟之管轄)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 第六百零七條(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 。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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