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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6.03.30. 文中一字第096110756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古蹟管理維護之權責)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 (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 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 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 、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 第二十二條(古蹟管理維護衍生收益之使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 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 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 第二十三條(古蹟管理維護之事項)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古蹟之保存原則、修復之程序及再利用)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 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 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 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 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管理不當之處置)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 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 第三十五條(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等建築之保存及維護)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 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保存 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 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三十六條(古蹟禁止遷移或拆除及例外)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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