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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 98.01.11. 文資籌四字第097111537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原則、修復之程序及再利用)
    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及建築構造仍存在 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 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採購,其範圍如下: 一、勞務採購:與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工程有關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解 體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報告書、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及其他相關勞務事項。 二、工程採購: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緊急搶修、修復、再利用工程及其他相關工程事 項。 前項歷史建築修復或再利用辦理事項之內容,準用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三條至第八條 規定。

  • 第六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之勞務採購,其屬下列特殊技術之單項修復者,得遴 選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一、鑲嵌玻璃、彩繪、壁畫、剪黏、交趾陶、泥塑、鑿花。 二、大木、小木、細木、泥作。 三、原住民石板屋、日式建築瓦作。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技術。 前項修復應優先聘請已指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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