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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9.06.08. 會授資籌二字第0993003952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定期普查及接受提報)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 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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