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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100.05.06. 會授資籌二字第1003002959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第十四條(定期普查及接受提報)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 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二條
    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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