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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100.05.26. 會授資籌三字第1002005298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第五十八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 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 第八十八條(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通知義務)
    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 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指定保存技術之名稱。 二、其保存者之姓名及其基本資料。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保存技術描述。 前項公告,應刊登行政院公報,並得以揭示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欄、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 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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