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教育類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100.08.25. 會授資籌三字第10030064432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六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 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 第五十九條(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及出土遺物保管之準用規定)
    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保護、調查、研究、發掘、採購及出土遺物之保管等事項, 準用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

  • 第三條
    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重要傳統藝術: (一)反映古昔常民生活形態或娛樂類型,並在藝術或藝術史上具有重要價值者。 (二)地方色彩或流派特色顯著,並在藝術或藝術史上具有價值且瀕臨失傳者。 (三)傳統技藝或藝能,其結構技法,表現特別優秀,並在全國具有領先地位者。 二、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 (一)風俗習慣之歷史傳承與內容顯現人民生活文化典型特色者。 (二)人民歲時重要風俗、信仰、節慶等儀式,顯示藝能特色者。 (三)民俗藝能之發生與變遷,其構成上具有地方特色,且影響人民生活者。

  • 第五條
    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訪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或廢止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應辦理公告 。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分類。 二、保存者或保存團體之基本資料。 三、登錄或廢止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 中央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或廢止之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其公告方式及載 明事項,準用前三項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