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教育類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100.09.16. 會授資籌二字第1003007024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第五十八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 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 第四十條(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訂定及程序)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 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 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獎勵或補助措施。 第一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 第四條
    遺址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條
    主管機關對於審議指定之遺址,應於審議指定完成後二個月內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遺址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審議指定,但尚未完成公告 程序之遺址,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公告。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