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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100.09.28. 會授資籌二字第10020104861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六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 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 第六十六條(暫行分級及列冊)
    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 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第三條
    重要古物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或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文化特色。 二、具有史事重要淵源。 三、具有重要之時代特色、技術及流派。 四、具有重要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品質精良且數量稀少。 六、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 前項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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