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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101.02.09. 會授資籌二字第10120009013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六條(暫行分級及列冊)
    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 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第三條
    重要古物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或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文化特色。 二、具有史事重要淵源。 三、具有重要之時代特色、技術及流派。 四、具有重要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品質精良且數量稀少。 六、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 前項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 第四條
    國寶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有特殊歷史意義或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文化特色。 二、歷史流傳已久或史事具有深厚淵源。 三、具有特殊之時代特色、技術及流派。 四、具有特殊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品質精良且數量特別稀少。 六、具有特殊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 前項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 第六條
    國寶或重要古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實物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一般古物,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分類。 二、主要材質及特徵。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中央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國寶或重要古物,其公告方式及載明事項,準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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